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95號
原 告 王美如即永強環境工程行
被 告 鉅勳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昭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鉅勳發電機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