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
相 對 人 元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將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均按月繳付租金,但相對人現在112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終止租賃契約,並在112年6月17日至上開地點發布攤商朋友不要再繳費給聲請人之訊息,聲請人因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存續提起確認訴訟,為免系爭竹林物現況變更導致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就系爭租賃物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處分。惟依民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可知,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3條、第523條規定,係指因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該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93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約,嗣就租賃關係存否有爭執,以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公告、新聞報導等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雄補字第1248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卷核閱無訛。惟本件兩造係爭執法律關係存否,是否適為假處分標的非屬無疑,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致倘日後確認租賃關係存續時,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必要性。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