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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廖泰蒲 


            吳金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陳定中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泰蒲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各為原告廖泰蒲、吳金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變更為鍾錫洲,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定中受僱於中鋼保全公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廖泰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吳金芃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廖泰蒲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拉傷、頸椎第5、6節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金芃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等傷害。陳定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廖泰蒲因前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430元、就醫交通費7,170元、減少勞動能力68萬0,37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19萬5,317元之損失,扣除廖泰蒲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6,81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14萬8,502元;而吳金芃因前揭事故受有醫藥費5,7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4,000元、系爭汽車折舊後之修繕費用5萬0,44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41萬6,176元之損失,扣除吳金芃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7,39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6萬8,781元。又中鋼保全公司既為陳定中之僱用人,陳定中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人,中鋼保全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泰蒲114萬8,502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芃36萬8,781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爭執陳定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爭執原告請求賠付項目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定中受僱於中鋼保全公司;陳定中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其前方有廖泰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金芃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陳定中自後方追撞廖泰蒲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廖泰蒲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拉傷、頸椎第5 、6 節滑脫等傷害,吳金芃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等傷害;陳定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若認陳定中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對原告主張下述賠付之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廖泰蒲主張醫藥費3,230元之範圍內。
  2、吳金芃主張醫藥費用5,730元、汽車折舊修繕費用5萬0,446元。
(三)廖泰蒲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6,815元、吳金芃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7,395元。
(四)對於兩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45、246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陳定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定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信屬實。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陳定中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已據本院審認如上,原告並受有前揭傷害,中鋼保全公司為陳定中之僱用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廖泰蒲部分
  ⑴醫藥費用7,430元:
  ①關於廖泰蒲主張醫藥費7,43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審原交附民卷第27至77頁);就其中醫藥費3,23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廖泰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②廖泰蒲就系爭傷害曾至德容骨外科診所(下稱德容診所)就醫治療,德容診所表示廖泰蒲逾111年1月5日至112年3月22日至本院復健治療頸部退化性疾患,而廖泰蒲頸部疾患無法證明是交通事故導致,是否因交通事故而加劇症狀需視交通事故情況而定,有德容診所112年3月27日0000000000號函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表示一般頸椎滑脫乃退化性疾病為主,病患廖泰蒲無車禍前的影像,因此無法判定因果關連性,病患的滑脫及椎間盤疾患屬退化性疾病,但是急性傷害時會導致病人有頸椎過度屈損傷而導致病人頸部疼痛,因此無法完全排除其關連,有高醫113年4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44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廖泰蒲原即受頸椎第5、6節滑脫之退化性疾患之傷害,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撞擊之瞬間作用力情形,廖泰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拉傷,則廖泰蒲所受頸椎第5、6節滑脫之退化性疾患再次加劇受到傷害,並非不能採信,僅係其原有頸椎第5、6節滑脫之退化性疾患之傷害與加劇之傷害間如何計算比例之問題。而廖泰蒲就醫治療時,切勿自行就醫,需有他人陪伴前往就醫,約半年至1年,亦有高醫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4頁)。是本院就廖泰蒲主張其餘醫藥費4,200元部分,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連,而治療系爭害傷害與頸椎第5、6節滑脫之退化性疾患之比例各為60%及40%,是依此計算此部分醫藥費為2,520元。是廖泰蒲得主張醫藥費為5,75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7,170元:
  關於廖泰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必須搭乘計程車支出就醫交通費7,17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卷查並無廖泰蒲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具體事證,是本院認廖泰蒲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醫,核認必要,兩造對於廖泰蒲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共計96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而廖泰蒲所受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連,廖泰蒲就醫治療時亦有治療頸椎第5、6節滑脫之退化性疾患,而有上揭所指就醫醫藥費比例之問題,則依此比例計算結果為576元,是廖泰蒲得主就醫交通費為57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68萬0,377元: 
  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結果,高醫表示廖泰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有高醫112年1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467號函及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55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三診斷部分記載廖泰蒲之傷害情況:「1.頸椎第二節第三節、第三節第四節與第五節第六節椎間盤突出。2.頸椎第五節六節滑脫。3.頸椎第6第7節退行性椎間盤疾病。」,與系爭傷害之內容已有齟齬。再者,廖泰蒲原即有頸椎第5、6節滑脫之退化性疾患,高醫上開113年4月25日函文亦表示系爭鑑定報告所做結勞動能力減損8%僅代表評估當日,後續若因復健或手術,此百分比可能會改變等語(本院卷第313、314頁),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永久性傷害而無法回復,顯非無疑,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卻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亦有疑義,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75、245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2、吳金芃部分
 ⑴醫藥費用5,730元
  關於吳金芃主張醫藥費5,73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審原交附民卷第91至1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吳金芃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3萬6,000元:
  吳金芃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1個月共計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高醫上開113年4月25日函文表示吳金芃受傷期間需有專人看護,3至6個月、半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是本院認吳金芃受有看護費半日看護1,200元、1個月,尚稱妥適,是認吳金芃主張看護費3萬6,000元,應屬有據。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4,000元:
  吳金芃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1個月共計2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據高醫上開113年4月25日函文表示吳金芃受傷期間需有專人看護,3至6個月,顯見吳金芃於該期間確實應需人專看護而無工作,是認金芃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4,000元,應屬有據。 
 ⑷汽車折舊修繕費用5萬0,446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⑸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75、245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廖泰蒲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6,815元、吳金芃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7,3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意旨所示,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其等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廖泰蒲3萬9,511元【計算式:醫藥費5,750元+就醫交通費為576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4萬6,815元=3萬9,511元】、吳金芃11萬8,78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7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4,000元+汽車折舊修繕費用5萬0,446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4萬7,395元=11萬8,78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泰蒲3萬9,511元、吳金芃11萬8,781元,及均自111年1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另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之費用,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故其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