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魏憶婷
相 對 人 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後請求退貨即解約,據聲請人稱上開買賣契約為分期30期、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亦即買賣契約總價為150,000,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