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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雯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鄭博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7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砂石等建材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伊均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自應給付貨款,惟被告於累計積欠貨款達4萬7,775元(詳如附表)未付,屢經催討,仍以各種藉口惡意拖延,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多年,與原告公司往來不多,無爭議之帳款均已依約給付,本件請求之帳款尚有爭議,其記載系爭貨品出貨日為111年7月間,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始請款,且帳單所載出貨之工地,亦有誤植,況作為計算貨款依據之4張出貨單中僅有一張係被告所屬工地主任簽收,其餘3張簽收者均非被告公司人員,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已收受系爭貨物,有鑑於前述帳單疑義,被告始不願付款,並非惡意拖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間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尚積欠4萬7,775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據證人陳文忠即被告公司工地經理於本院證稱:原告之出貨分四批送來,其中三批為111年7月2日當天送來,第一批點完後我有簽收,之後我就到工地頂樓指揮並清點砂石數量,故由其他人簽收,但三批我都有清點,1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砂石亦有經過我清點,當時我向原告調貨,請原告將貨品送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地,系爭工地之工程係被告自地自建,當時我是工地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又證人鄭朝堂即被告公司之臨時員工亦於本院證稱:系爭貨品之送貨單是我簽收的,系爭貨品證人陳文忠都有點收,點收時我都在場,而且有些出貨單是因為陳文忠在點收貨品,所以要我代為簽收,送貨地點是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證人陳文忠、鄭朝堂之前揭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日期(詳如附表)相符,亦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參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堪信為真。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4萬7,775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否認曾收受系爭貨品,惟其抗辯顯與前揭證據資料、證人陳文忠、鄭朝堂之證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品項
數量
單位:噸
單價
單位:新臺幣
合計貨款
單位:新臺幣
1
111年7月2日
砂(太空包)
6
1,300
7,800
2
111年7月2日
砂(太空包)
9
1,300
11,700
3
111年7月2日
砂(太空包)
10
1,300
13.000
4
111年7月18日
砂(太空包)
10
1,300
13.000





45,500



營業稅額
2,275
47,775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