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159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1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其女蘇○寧(未滿18歲),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成功一路435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第三人曾木本(下稱曾木本)自成功一路南向北車道北側(即成功一路435號對面),徒步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時,曾木本原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隨意穿越道路,致被告不慎騎車撞及曾木本(下稱系爭事故),曾木本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系爭車輛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曾木本醫療費用5萬4,71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6,48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10萬7,196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曾木本對被告之請求權,惟考量本件事故被告與曾木本均有過失,是以10萬7,196元之30%即3萬2,159元【計算式:107,196×30%=32,15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曾木本發生碰撞,致曾木本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4,71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6,48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10萬7,196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予曾木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法務追償報告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82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行經系爭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與曾木本發生碰撞,致曾木本受有系爭傷勢,顯見曾木本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而與曾木本發生碰撞,致曾木本受有系爭傷勢,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意而肇事,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曾木本原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隨意穿越道路,參諸前揭說明,曾木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
⒊另參以,系爭事故之肇責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⑴、曾木本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曾木本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
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曾木本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曾木本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曾木本應負7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2,159元【計算式:107,196×(1-70%)=32,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1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