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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布雷克義麵坊


法定代理人  林東霖 


被      告  劉乙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事實欄第一項第19行、第2項第6行、第11至12行、第三頁第27行關於「一一一」、「111」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一0」、「1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