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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68號
原      告  劉金洋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莊千慧 
被      告  李柏萱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向西左轉彎車道行駛至民權一路左轉,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迨伊左轉之際,被告超車疏未保持兩車適當間隔,致伊閃避不及,而以系爭車輛右前車首擦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車輛須送廠維修。又伊與訴外人即女兒劉芝伶平日依賴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在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即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伊因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洗腎,劉芝伶因往返上班地點,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額外支出交通費共10,000元,被告自應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已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雙方復於113年1月3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事件另為請求。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倘非合理必要費用,亦難認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超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適當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供伊與劉芝伶作為代步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毀損送修,致須搭乘計程車代步,額外支出交通費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資統計表、YOXI乘車收據、大都會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1、43至51、37-17頁)。被告則否認前開費用為合理必要費用支出。查:
 ⒈系爭車輛實際進廠維修日為112年12月19日、出廠日為112年12月27日,有證人即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汽車公司)理賠人員張家宜證述在卷,並有預約單、環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8、111、113頁),應認實在。
 ⒉又原告因罹患腎病而有洗腎需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22日、2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定期血液透析療程,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23日函覆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足見原告按其原訂計畫本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往返住家與高雄長庚醫院之必要,現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喪失以該車輛代步之利益,即屬因系爭事件所失利益。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22日、2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分別支出往返交通費400元、390元、405元,合計1,19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17頁,計算式:[185+215]+[200+190]+[195+210]=1,195),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受損害1,195元係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劉芝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亦有定期使用系爭車輛往返上班地點之必要云云,固有證人劉芝伶證稱:伊在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工作(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平常與原告同住於○○市○○區○○街00巷00號8樓,伊於111年9月8日發生車禍以後,就由原告開車載送伊上下班,如果原告不方便載送,伊就叫中華大車隊的計程車載送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由前開證詞可知,劉芝伶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收入,毋須受原告扶養,應自行負擔上下班所需交通費,縱原告平日基於親誼免費搭載劉芝伶上下班,使劉芝伶受有反射利益,亦難認原告有何預期可得利益存在,自無受損害可言。況由證人即YOXI計程車司機曾羽均證稱:原告提出之YOXI乘車收據係由伊填寫,惟該單據是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莊千慧叫的車,莊千慧因為腳不好,都會叫伊的車,大部分是由莊千慧自己搭乘,有時會和原告或劉芝伶一起搭乘,莊千慧都是搭到忠孝、三多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益見卷附YOXI乘車收據所載車資係莊千慧為自己需求而支出之費用,與原告預期使用系爭車輛可得利益無涉,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額外支出搭乘計程車代步之交通費,致受損害金額為1,195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因前開事由致受交通費損失逾1,195元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據證人張家宜證稱:修車費是保險公司(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支付的,共付31,528元,車廠(指榮信汽車公司,下同)有交1份和解書給保險公司人員填寫,並在原告取車時讓原告填寫和解書,但原告填寫時和解書上的當事人欄位都是空白的,和解條件欄也沒有記載保險公司同意理賠的金額,伊告訴原告,如果要讓保險公司付錢,原告就必須寫和解書,但原告也可以不要寫,若是如此原告就必須自己付錢,先和車廠結清修車款,車廠才能讓原告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提出榮信汽車公司留存由原告簽具之和解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觀諸前開影本除「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經原告簽名,並蓋用原告與劉芝伶之印文外,其餘甲方姓名年籍地址及「和解條件⒈」欄位均為空白,至於「和解條件」欄位以印刷方式記載「⒉上項和解情形,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無條件放棄一切依法得請求賠償之事項、民事請求權及刑事撤銷(回)。…」等語,則因「和解條件⒈」係屬空白,致原告簽署時無從得知「無條件放棄」之權利範圍,自不能僅憑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決。佐以原告經證人張家宜說明結清修車款及取車程序後,為取回系爭車輛始同意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用印等情,足見原告真意係就系爭車輛修理費與被告成立和解,尚不及於因系爭事件所致其他損害。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系爭車輛修理費及修繕期間衍生之交通費成立和解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往返就醫之交通費損失1,195元,該損害賠償債權亦查無業經和解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195元仍負有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548元,見本院卷第5頁繳費收據存根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