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1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理由欄二中關於「○○縣○○鎮○○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縣○○鄉○○村○○○0號之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