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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羅家興 
被      告  張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9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前鎮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中間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成功二路新光停車場前而向右變換至外車道時,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肇事地點,因被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甲車右後車尾與乙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身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9,561元(含工資360元、烤漆1,000元、零件8,201元)。另因修復乙車需時6日,伊亦因此不能駕駛乙車營業6日而受有營業損失1萬1,000元【計算式:2,200元×5(日)=11,000元】,以上金額共計2萬561元(計算式:9,561+11,000=20,561)。嗣乙車所有人日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達公司)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乙車對伊所駕甲車惡意逼車所致,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並非正常速率播放而是有快撥之情形,事故發生當時交通阻塞,原告以此誤導鑑定委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因為閃躲原告逼車故左打方向盤,無法完全執行右方向燈,並無未打方向燈之情形。其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車費用9,561元無意見,但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修理乙車之實際修車期間僅有2.5日,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無據,伊固不爭執原告1日營收約2,200元、1週油資約1,000元,惟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扣除原告因此減損支出之油資,伊認為應扣除上開油資後計算,始為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甲車右後車尾與乙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69頁、證物存置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又參以,系爭事故之肇責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會函覆略以:依據兩造所述行向、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13:32:20-13:32:47)顯示事發生經過,甲車、乙車分別沿成功二路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13:32:21被告所駕甲車自中間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光)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車隊,13:32:27原告所駕乙車按喇叭警示甲車,13:32:29-13:32:47甲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13:32:47甲車右後車尾撞擊乙車左後照鏡,鑑定意見因此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所致。有車鑑會112年8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72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8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駕駛甲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唯一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駕乙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乙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乙車具有疏失所致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理費用9,561元、營業損失1萬1,000元等語,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乙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9,561元,依原告所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乙車修理費用9,561元,其中零件費用8,201元、烤漆費用1,000元、工資360元,有高祥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上開說明,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乙車於000年00月出廠,至111年3月19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約3年5月,有乙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乙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9日,已使用約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01÷(4+1)≒1,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01-1,640) ×1/4×(3+5/12)≒5,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01-5,604=2,597】,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000元、工資360元,共計3,957元(計算式:2,597+1,000+360=3,95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乙車從系爭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00日下午至修繕完成之111年3月24日中午共為5日,於上開期間無法進行營業活動,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以1日營收2,200元計算,5日之營業損失為1萬1,000元,計算式:2,200×5=11,000)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計程車,1日營業收入約2,200元,核與一般高雄市一般計程車1日營收相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自堪信為真。又經本院詢問本件乙車之維修廠即高祥汽車有限公司,乙車因系爭事故實際修理之天數為若干?據該公司回覆:111年3月22日開始維修,本公司並於同年3月24日完工,同日原告取回車輛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又就被告主張經詢問車廠原告為3月24日下午1時取車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衡酌上情,原告所駕乙車因修理而無法使用之期間應為2.5日。至原告另主張:因高祥汽車有限公司休息而乙車無法送修之假日2.5日亦應計入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此部分因素尚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且可修理乙車之車廠不限於高祥汽車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之上開2.5日亦應計入部分,尚難認為可採。另參以,就乙車上開2.5日期間之營收,尚未扣除油資部分,故就此部分應再扣除原告自承之單日油資143元(見本院卷第156頁),2.5日油資約358元(143*2.5=35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衡酌上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2.5日營收5,500元(計算式:2,200*2.5=5,500),再扣除2.5日油資358元即為5,142元(計算式:5,500-358=5,142元),衡酌上情,原告請求之因修車所致營業損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9,099元(3,957+5,142=9,099)。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