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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樺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淑貞 
訴訟代理人  宋華國 
被      告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杏 
訴訟代理人  紀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上開庭期攜帶點工簽單即送貨單正本到庭,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陳報證人即於工程估驗單工地欄及點工送貨單上簽名之陳姓主管之全名及地址,或於上開庭期自行偕同該名證人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