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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呂宜樺 



被      告  長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靜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宋東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高雄港船塢整修工程」後,將其中合約書中調整後合約單價項次壹、一2.7及壹、一、4.7之「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約定鋼筋彎紮工資每噸新台幣(下同)5,000元,採實作實算,曾預付工程款25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因被告表示周轉困難,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9月5日請領工程款時,原告並未以系爭預付款扣抵,而分別給付4萬2,000元、5萬元,共計9萬2,000元,但○○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解除契約,原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施作26.5至29噸,加上111年8月15日修改46至50噸,同年9月12日修改46至50噸,共計118.5至129噸,原告應付工程款合計59萬2,500元至64萬5,000元,扣除已付之9萬2,000元,未付部分50萬0,500元至55萬3,000元,原告尚需支付施作料費用3萬9,700元,總計54萬0,200元至59萬2,700元,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且被告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嗣後○○公司解除契約,原告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被告應得之工程款是否已經原告給付完畢,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經查:
 ㈠被告就其辯稱施作部分,業已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資料為證(見本院㈠卷第91至109頁),而原告就被告施作之數量並未提出說明,則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應付之工程款,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形式上已難遽認為有理由。
 ㈡依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證稱略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簽約當天有轉75萬元預付款給原告公司,但都作錯,所以不到2星期就發存證信函解約,原告公司應該有施作300噸,但都是錯的,全部變成廢料,我們另外再找其他人施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96至299頁),所證未見明顯偏袒兩造任一方,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所證與被告所辯,施作多屬錯誤而需修改部分雷同,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
 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施作、修改部分確有可能如其所辯高達118.5至129噸,而原告並未主張本件施作錯誤而需修改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以被告施作之數量,當難認原告已完全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無需動用到系爭預付款,從而,原告當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