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訴訟代理人 柯永安
被 告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俊傑承受為被告創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起訴後,被告於112年7月7日將法定代理人由吳炳坤變更為李俊傑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外放卷宗),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聲請命李俊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見本院卷第105頁),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