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丁雅蕾
訴訟代理人 顏久焜
顏瑀晴
被 告 群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0,076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0,07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最後協議工程總價為73萬9,100元,原告曾於110年11月5日開立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報酬,但施工品質不佳,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結算,被告可得之報酬僅10萬5,805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需給付工程尾款10萬5,83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2項、第511條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不爭執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兩造原於110年4月23日約定工程總價為84萬9,240元,後於同年4月26日、5月2日及11月4日歷次協議變更、追加或追減,於同年11月4日最後協議工程總價為73萬9,100元,且原告已給付工程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第310至312頁言詞辯論筆錄)。亦不爭執原告曾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且尚有工項未施作(見本院卷第9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第43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當應給付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報酬即工程款。
㈢經兩造同意函請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重複估列工程項目部分,實際上均未重複估列(新增價款23萬9,100元部分項次4【8/5 2、3樓地坪鋪拋光石英磚38坪】與附件一第20、33項未列入加總項目金額,未重複列計;新增價款23萬9,100元部分項次6【浴室PU 1F+2F浴櫃間】與附件一第16、19項未重複估列;2樓浴室防水單價為1 間,現況規劃浴櫃間與浴室非空間延續連貫,且分間牆區隔,應視為獨立空間,防水施作應為另行計價,故本項應未重複估列),而綜合計算施工內容之已實現金額為40萬9,924 元,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工程款)為40萬9,924 元,有鑑定機關之函文及檢附之勘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至529頁)。
㈣如上所述,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50萬元,而原告實際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僅40萬9,924 元,則其中之9萬0,076元,被告依原訂承攬契約雖有收受之法律上原因,但在承攬契約終止後,此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則原告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
㈤原告雖主張其曾因被告百般刁難,而先行支付8萬3,096元以購買磁磚,此部分金額應由承攬報酬中扣除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承攬報酬金額係兩造於110年11月4日最後議定,而依原告主張支出磁磚材料費之時間為同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7頁陳述狀),支出材料費之時間既在最後議定承攬報酬之前,堪認此部分支出在兩造協議過程已予以考慮,則原告當不得再主張得自本件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購買磁磚之材料費8萬3,096元。
㈥被告雖辯稱①「中門砌磚及粉光」、「鋁門90×210」已完成,應加計1萬8,000元,②「水溝不鏽鋼蓋版」百分之百完成,不應折價,③「浴室壁磚」已貼覆,且依水電預置給排水管出口留孔不應折價,④2、3樓地坪鋪設拋光石英磚,因磁磚材料由原告採購,即使因磁磚瑕疵造成施工品質不佳,原告亦無權請求補償,⑤2樓後內房牆面剷除後,全面重新粉光,無舊鐵釘未除之情,不應扣減,3樓後牆面少許鐵釘未除,僅同意扣減500元,⑥「工程管理雜費」為必要支出,應依總工程費10%計價云云。然上開事項業經兩造合意選任之機關為專業鑑定,且上開鑑定機關之函文及檢附之勘查報告書,並已就上開判斷詳細說明其理由,且所述並無不合理處,是所辯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9萬0,0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