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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韋豪油漆工程行即郭東翁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合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8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89,75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油漆工程已完工,被告應付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377,400元;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3月19日,以民事反訴狀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812,700元後,而執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尚不足扣減,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12,700元(本院卷二第290、459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金額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二第238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間承攬被告發包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案場)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成之工項如附表一所示,以每坪1,500元計價,採實作實算,總價1,098,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後某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21日完工,被告僅支付工程款720,600元,迭經催討均未支付尾款,迄今仍積欠377,400元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12被告均無爭執,惟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工項之坪數並非608.3坪,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以572坪為計算基礎,以每坪1,500元實作計價,附表一編號10之總價為858,000,再加計附表一其他編號項目總價後,系爭工程總價為1,043,550元。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21日完工後,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會同至系爭案場驗收,被告發現「1-10樓天花板」(附表一編號10)有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以及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之瑕疵,兩造遂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簽立施工補修書約一紙,約定原告應於112年4月13日前將上述二點瑕疵修補完成,不料,原告卻未修補完成即於112年4月5日退場。嗣被告又發現「1-10樓天花板」顏色有異,於112年5月15日請高雄市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到系爭案場鑑定,發現原告竟未以兩造間約定之油漆,即具綠建材標章之「A000-0000百合白」乳膠漆施作系爭案場「1-10樓天花板」,而以其他相似顏色之油漆施作。被告即於112年5月19日再次發函請原告於5日內進場改善上述三點瑕疵,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遂另行雇工進場改善,修繕費用(加計稅費5%)共計812,700元,是原告應償還被告之修繕必要費用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有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之瑕疵,以及未使用約定之得利效合一竹炭乳膠漆A000-0000百合白之瑕疵,反訴原告已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反訴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而未獲置理,遂另行雇工進場改善,修繕費用(加計稅費5%),修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二,共計812,7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2,7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1-10樓天花板」之工項,雖有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之瑕疵,但反訴被告已修補完成。而兩造當初約定「1-10樓天花板」之油漆顏色係電腦調色之「52YY89/117」乳膠漆,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9、460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統稱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統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項詳如附表),約定完成之工項如附表所示,以每坪1,500元計價,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11年9月後某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21日完工。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0,600元。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11-12所示之工項,原告得請求之總價亦如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11-12總價欄所示。
 ㈣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已完成之數量為572坪,此部分價金為858,000元。
二、反訴部份:
 ㈠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項詳如附表一),約定完成之工項如附表一所示,以每坪1,500元計價,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11年9月後某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21日完工。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0,600元。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9及編號11-12所示之工項。
 ㈣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已完成之數量為572坪,此部分價金為858,000元。
 ㈤附表編號一邊號10「1-10樓天花板」有1.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2.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之瑕疵。
 ㈥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請原告修補1.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2.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3.天花板油漆未使用約定之得利效合一竹炭乳膠漆A000-0000 百合白3項瑕疵之存證信函(高雄西甲存證號碼360)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60、461頁):
一、本訴之爭點:
 ㈠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兩造約定之應上漆之顏色為原告主張之「52YY89/117」或被告抗辯之「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77,40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中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有1.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2.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各為若干?是否經原告修補完成?
 ㈡系爭工程中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有無3.天花板油漆未使用約定之得利效合一竹炭乳膠漆A000-0000百合白之瑕疵?倘有,瑕疵修補費用為若干?
 ㈢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共812,700元(加計稅費5%)?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兩造約定之應上漆之顏色為「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色號為「52YY89/117」,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志宗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其論據,主張原告曾依照莊志宗之指示,在系爭案場2樓牆面上試擦油漆,讓業主決定天花板之顏色,最終莊志宗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選定色號為「52YY89/117」,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次試色係業主在猶豫系爭案場2樓牆面顏色(附表一編號11),最終擇定2樓牆面顏色為「52YY89/117」,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張冠李戴,何況,莊志宗曾在111年12月15日與原告進行電話會議確認系爭案場天花板之油漆顏色,原告才會在112年1月16日傳送「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出廠證明書予莊志宗,足見兩造就「1-10樓天花板」係約定「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色號之顏色。經查,原告與莊志宗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莊志宗傳送色卡圖片並在其上打勾標記色號「Dulux 52YY89/117」、「Dulux 50YR78/064」,並無其他文字訊息,均是語音通話(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與莊志宗111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則為莊志宗傳送系爭案場照片,並以黃色方框圈選左邊牆壁顏色,並無其他文字訊息,均是語音通話(本院卷一第275頁),而原告主張該照片上被黃色方框圈選左邊牆壁顏色為「52YY89/117」,右邊未被圈選之顏色為「50YR78/064」(本院卷一第27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8頁),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有莊志宗對色號之勾選,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討論色號「52YY89/117」、「50YR78/064」、莊志宗曾傳送系爭案場牆壁漆上色號「52YY89/117」、「50YR78/064」兩種顏色,莊志宗圈選「52YY89/117」,無從知悉該色號之具體討論為何、係用於何處,尚無從推認兩造間就「1-10樓天花板」之油漆顏色係約定為「52YY89/117」。
 ㈡再依據原告與莊志宗111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其中莊志宗亦傳送天花板顏色之截圖資料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輔以證人劉○○證稱:111年12月15日有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通話的過程,因為通話過程有開擴音,所以我在旁邊有聽到,有針對月子中心(按即系爭案場)天花板油漆顏色要使用得利全效合一竹炭乳膠漆百合白,原告有說好…當天也有提到台中的一處自宅案,也有提到月子中心天花板要使用的顏色為得利全效合一竹炭乳膠漆百合白,得利的百合白乳膠漆有三種,當時有約定要使用最便宜的得利全效合一竹炭乳膠漆百合白。(本院卷一第241、242頁),亦與證人劉○○例行製作之筆記記載「12/15 1.老闆會議 3:00pm…4…月子中心天花板顏色Boss確認ok」(本院卷一第195頁)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莊志宗111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中莊志宗傳送天花板顏色之截圖資料係台中案場之資料(本院卷二第458頁),可認原告與莊志宗於111年12月15日確實在電話中討論系爭案場及台中案場之相關承攬細節,而莊志宗確實指示原告天花板顏色為「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且後續原告與莊志宗112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係莊志宗傳送系爭案場之資訊「材料出廠證明都要標示建號、地號、地址 工程名稱:巴巴月子中心新建工程 建築字號:(107)高市工建築字第01020號 起造人: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造人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一筆」向原告討要系爭案場之材料證明(本院卷一第81頁),並於112年1月17日再次傳訊息問原告「老闆請問材料證明明天可以給我們嗎?」原告則於112年1月18日則傳送出廠證明書、綠建材標章證書之照片予莊志宗,出廠證明書之照片上顯示「茲證明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本公司經銷商佳峯油漆工程行購買下列產品,並指定本公司或經銷商將產品送達下列處所無誤:產品名稱:A986得利乳膠漆(室內用.平光) 顏色:百合白 產品編號:A000-0000 G5包裝 產品送達處所:巴巴月子中心新建工程 建築字號:(107)高市工建築字第01020號 起造人: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造人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一筆」(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由上開脈絡可知兩造就系爭案場「1-10樓天花板」油漆顏色係約定使用「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莊志宗才向原告討要相應之材料證明,此亦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否認證人劉○○製作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此業經證人劉○○到庭具結證述確為其製作之會議紀錄,且與原告及莊志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㈢而原告雖又舉證人郭○○到庭證明兩造間約定「1-10樓天花板」顏色為「52YY89/117」,查證人郭○○雖證述:我參與的部份是前面做色板跟最後收尾就是修繕瑕疵,我中間負責的部份是地下室通道的造型油漆,本件月子中心工程1-10樓天花板部份,原告都是交給馬○○去負責漆天花板的,只是有時候我也會過去幫忙,所以我方才說馬○○跟我一起負責的意思是我有時候會過去支援他…時間大概是111年12月到112年1月多,當時是郭東翁跟我說他接了一個月子中心油漆工程,他跟我說請我先作天花板的色卡讓客戶選擇,我色卡做了兩張,我記得做了兩個顏色,當時是郭東翁跟我說叫我去案場二樓漆莊志宗所選擇的兩種顏色在牆壁上作為色卡給被告做選擇,當時被告在案場的人就是莊○○,我完成後莊○○有拍照給莊志宗再確認,最後才決定顏色,我做色卡的油漆也是郭東翁叫的料,油漆是我帶過去漆的,我帶過去的油漆料都是得利調色的乳膠漆,我都是看編號去施作,當場莊○○並沒有告訴我他們最終選擇那一個顏色,我印象中是莊志宗事後親自告訴郭東翁到底選擇什麼顏色,郭東翁告知我是選了117這個顏色等語(本院卷二第409頁),然本院又詢問證人郭○○原告如何告知「1-10樓天花板」顏色時,證人則證述:郭東翁是轉傳鈞院卷一第143頁色卡圖片給我,他的訊息內容就是莊志宗說要117那個色號,當時郭東翁傳訊息給我並沒有指明這就是月子中心天花板的顏色,但是因為當時我們一直討論月子中心天花板的顏色,所以我收到訊息的時候就知道是指月子中心1-10樓天花板的顏色,我印象中當時郭東翁跟被告間合作的案場就只有本件月子中心的案場,我的意思是111年12月到112年1月這中間只有那個案場,原告跟被告還有合作過其他案場的工程,但我印象在本件工程的期間內,是沒有合作其他工程的,所以郭東翁跟被告間也不會有關於其他合作案場的溝通及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可知證人郭○○係透過原告才知悉系爭案場「1-10樓天花板」顏色,而原告並未明確告知「52YY89/117」係天花板顏色,是證人郭○○自行理解,且證人郭○○又證述兩造間沒有其他案場之往來,此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因原告確實與莊志宗於111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中討論台中案場之細節,則證人郭○○實際上均是聽從原告指示施作,未參與決策過程,且未在旁見聞,其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於原告就傳送「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出廠證明予莊志宗一節,雖主張系爭案場從未約定使用「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原告之所以傳送上開出廠證明書照片予莊志宗係因兩造約定之「52YY89/117」色號無法開出綠建材證明,原告才向莊志宗表示可以開立顏色相近色號之出廠證明,並傳送上開內容之出廠證明書予莊志宗,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是兩造約定何種顏色才會向對方討要相應顏色之出廠證明,此為常態,原告主張被告有請原告提供虛偽之出廠證明,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有人到場監工,卻始終未反映油漆顏色錯誤,直至完工後之112年5月中才告知,實與常情有違,然此白色油漆之顏色繁多,並非肉眼能直接辨識,此由高雄市油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照片(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327至328頁)以及得利乳膠漆官網白色系電腦調色之圖片即可知悉(本院卷二第361至373頁),且參酌被告雇至系爭案場修補瑕疵之工人即證人潘○○證述:1-10樓天花板我覺得是百合白,但是哪個廠牌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足見原告所漆在系爭案場1-10樓天花板之顏色亦為某種白色,且證人郭○○證述:現場油漆色號就在油漆桶上一個小小白色標籤處,其實要靠很近才看得出來色號是什麼,否則只會看到一張白白的標紙,得利的油漆桶都是長一樣的,是靠那張小小的白色標籤紙在分辨色號,我認為要把油漆桶拿起來靠近臉部50公分以內才看得見…在現場漆油漆時是會把油漆倒在自己慣用的工具桶內上漆等語(本院卷二第413、414頁),而其證述需要近看油漆桶上白色標籤處之文字才能確認色號,否則只會看見得利之油漆桶等節,與本院勘驗之內容相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1至425頁),再參以原告亦於112年1月18日傳送「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出廠證明予莊志宗,是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實無從立即發現該等瑕疵,被告抗辯其嗣後才因其他案場亦有使用「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而發覺系爭案場1-10樓天花板有異,委請高雄市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到系爭案場鑑定,才最終確認原告竟未以兩造間約定之油漆,即具綠建材標章之「A000-0000百合白」乳膠漆施作系爭案場1-10樓天花板,與前情自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77,400元,為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21日完工,兩造均不爭執已完成之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11-12所示之工項,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總價亦如附表編號1-9及編號11-12總價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數量為572坪,此部分價金為858,000元。原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項目仍主張坪數為608.3坪,其仍有54,450元工程款可請求,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是原告完工得請求之總價為1,043,550元,扣除告已支付工程款720,600元,原告得請求之尾款為322,950元。
 ㈡再扣除被告本件得請求原告償還之必要費用812,700元(詳後述),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工程中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有1.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2.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各為若干?是否經原告修補完成?
 ㈠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有1.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2.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為812,700元業據提出新利工程行收據(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為證,原告則抗辯其均已修補完成,是即應由原告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是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舉證人馬○○到庭作證並主張其已指示馬世喜於112年3月15日至系爭案場修補瑕疵(本院卷二第203頁),依據證人馬○○之證述:我去系爭案場做油漆工程,2-10樓的髒污、凹凸不平部份,還有一戶接縫部份的AB膠沒有做好,我重新清除AB膠以後再重新在接縫處打入AB膠,我大概做了一個禮拜,我當時跟另一個師傅一起做…沒有看到莊志宗過來驗收,有人跟我說會找工頭到現場看,工頭應該是莊志宗的姪子莊○○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依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縱使確實於112年3月15日派馬○○至系爭案場修補瑕疵,然馬○○修補一個禮拜後(112年3月22日)即未再繼續修補,而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30日,由被告負責人會同原告至系爭案場驗收,此有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負責人稱:「昨天(按即112年3月30日)的事情很抱歉今天過去修繕」等語,有原告語莊志宗LINE對話紀錄節圖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及雙方曾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簽立施工補修書約一紙(本院卷二第43頁)可佐,足見莊志宗於馬○○修補後仍持續向原告表示有瑕疵並請求原告修補,故馬○○是否經完成瑕疵之修補實非無疑,自難憑證人馬○○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又舉證人郭○○到庭證明其已修繕完成,依據證人郭○○證述:我印象中我們在112年1、2 月把月子中心工程做完,但是我記得後續被告跟業主他們還要驗收,是莊志宗跟郭東翁說我們施作有瑕疵需要修補,所以我跟「飄仔」從4月初就去修補了,莊志宗在112年4月5日到現場也有跟我說,說了40分鐘,從1-10樓帶我走一趟跟我說哪裡要改,跟我說油漆沒有平整的地方要修補,還有矽利康裂開的地方要修補,莊志宗就是邊走邊指帶我從1樓到10樓,大部分他指的地方都是天花板跟其他地方角落交界的地方有瑕疵要修補…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之瑕疵,我們用工具把AB膠的縫割開再重新補AB膠,當時來看的人就是莊志宗,就是112年4月5日時,莊志宗當時說我們有補的部分應該沒什麼問題,但是當時我們才補到一半,我印象中應該是6或7樓其中一樓有這個瑕疵…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之瑕疵,我們已經修補到7樓,修補方式就是重新批土打磨再上漆,1、2樓這三個步驟都已經完成,3至7樓完成了重新批土及打磨的步驟,還沒上漆,1樓的部份被告說還有一兩個小瑕疵修補,莊志宗當時有跟我說2樓他覺得已經修補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11至413頁),亦僅能認為原告確有派員至系爭案場修補過。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案場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3日照片(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以及證人潘○○證述:進場施作時,現場天花板接縫有凹陷,我有再批土兩次,打模後再噴漆三次…工程款均已請領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352、353頁),足見原告尚未將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批土不均勻且邊緣均凹凸不平之瑕疵修補完成。
 ㈢再依據被告嗣後於112年5月19日仍以高雄○○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反應:「一、本公司發包予貴行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按:實際上應為新興區自立二路16號)巴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月子中心新建工程油漆…本公司亦一再告知天花板應使用『得利全效合一竹炭乳膠漆A000-0000百合白』,貴行並於112年1月18日提供得『利全效合一竹炭乳膠漆A000-0000百合百』出廠證明數量15桶可證…二、詎貴行進場油漆天花板後,經發現整棟木作天花板有諸多瑕疵:1.防火矽酸鈣板AB膠填縫未能硬化而產生裂縫;2.批土不均勻且未經正常工序步驟,需全面整平細磨,導致天花板維修孔邊緣均凹凸不平;3.天花板油漆也未使用約定之『得利全效合一竹炭乳膠漆A000-0000百合白』…四、爰函請貴行應於本函達5日內儘速修繕完成,否則本公司將另僱工重新油漆天花板,因此重新批土、細磨噴漆所增加之費用,及本公司遭業主追償之損失,應由貴行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催告原告應於函達5日內儘速修補前揭三項瑕疵,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並於112年5月24日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一、查,本行前確依貴司所指定之油漆(52YY89/117)施作本件工程…三、次查,貴司指摘之木作天花板瑕疵業經瑕疵修補完畢在案。」,有岡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31號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表示系爭案場存有瑕疵,並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卻否認被告所述三種瑕疵且明示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3條所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於原告明示拒絕修補後始自行修補上開瑕疵,而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單據被告主張為附表二編號一之1、3項目含稅共243,600元(本院卷二第310、311頁),有證人潘○○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新利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25頁),應可認定。至於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有灌水之嫌,金額顯然過高不合理,然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費用為不必要,經本院闡明其若對合理單價有爭執是否請求鑑定,原告亦表示暫不請求鑑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陳明有何舉證,亦僅具狀表示反訴原告請求均無必要且金額過高(本院卷二第239、311、317、461頁),原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主觀上之想法,委無可採。
四、系爭工程中附表一編號10「1-10樓天花板」之工項有天花板油漆未使用約定之得利效合一竹炭乳膠漆A000-0000百合白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569,100元(含稅5%):
  兩造「1-10樓天花板」係約定使用「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未以「得利乳膠漆百合白A000-0000」施作「1-10樓天花板」項目,自有瑕疵,此部分修繕費用被告主張需重新叫料(油漆),並保護地板、燈具等,因此支出修繕費用項目如附表二編號一2、4、5,以及編號二1(本院卷二第311頁),亦提出新利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原告亦不爭執重漆顏色確實需要貼養生膠帶(本院卷二第311頁),此部分含稅共計569,100元,可以採信。至於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有灌水之嫌,金額顯然過高不合理,然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費用為不必要,經本院闡明其若對合理單價有爭執是否請求鑑定,原告亦表示暫不請求鑑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陳明有何舉證,亦僅具狀表示反訴原告請求均無必要且金額過高(本院卷二第239、311、317、461頁),再參以本院前就兩造「1-10樓天花板」項目部分之報酬認定為858,000元,被告為修補「1-10樓天花板」油漆顏色錯誤之瑕疵需重新叫油漆料、並請工人上漆,以及對系爭案場為適當之保護,共支出569,100元,應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五、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共812,700元(加計稅費5%): 
  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依據前述三、四共計812,700元【計算式:243,600+569,100=812,700】,而因被告主張先抵銷本訴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後,再向原告請求(本院卷二第459頁),則依據前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22,950元,是此部分金額已於本訴中抵銷,被告於反訴中僅能請求489,750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89,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7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489,75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M1(夾層)地下室小樓梯間
1.4
1,500
2,100

2
M1電梯口
5
1,500
7,500

3
M1天花板修邊全
4.5
1,500
6,750

4
1樓騎樓樑柱黑色
1.5
1,500
2,250

5
1樓壁板
2.8
1,500
4,200

6
1樓車道天花板及牆面
10
1,500
15,000

7
3-8樓後陽台天花板
10
1,500
15,000

8
10樓牆面天花板
7.5
1,500
11,250

9
10樓前大露台室外天花板
8
1,500
12,000

10
1-10樓天花板
608.3
1,500
912,450
兩造不爭執已施作之坪數為572坪,此部分總價金為858,000元
11
2樓牆面
65
1,500
97,500

12
1樓櫃子


12,000

原告主張工程約定總價
1,098,000

原告已付工程款
720,600

原告主張得請求之工程款
377,4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未稅)
總價(含5%稅)
證據出處
一、
463,050
反證7第2頁
1.
批土
535坪
400
214,000
2.
養生膠帶保護工資
-
-
42,000
3.
AB膠
-
-
18,000
4.
乳膠漆(百合白)986
165坪
900
148,500
5.
燈具保護+拆+安裝
1式
-
18,500
合計
441,000
二、
349,650
反證7第3頁
1.
乳膠漆(百合白)986
370坪
900
333,000
合計
333,000
一至二總計(含5%稅)
812,7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