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欣瑩即新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周信彰
被 告 鴻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以處理每公噸廢塑膠料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350 元(未稅)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依被告之指示處理廢塑膠料500噸完畢,然被告迄今僅支付400噸處理費及200噸稅金,尚有100公噸處理費135,000元及300噸稅金20,250元,共155,250 元工程款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廢塑膠打包代工合約書、存證信函、磅單總計資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