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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蘇奕滔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0,913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0,91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與覺民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碰撞由原告承保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有,斯時由訴外人蔡明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與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修理工資25萬3,933元、烤漆4萬3,936元及零件費85萬5,023元,共計115萬2,892元,折舊零件費用後,代位向被告請求42萬0,913元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0,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52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修車費用之估價單7份、帳單9份、發票1張、理賠計算書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31日,已使用4年3個月,零件費用折舊之結果,僅剩殘價24萬9,3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23÷(5+1)≒142,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5,023-142,504) ×1/5×(4+3/12)≒605,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23-605,641=249,382】,加計修理工資25萬3,933元、烤漆4萬3,936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4萬7,251元,而原告僅請求42萬0,9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2萬0,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