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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被告林俊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被告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86,455元未還。而被告林俊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願意還款,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願意還款,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86,455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2.47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