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被 告 劉恩羽
訴訟代理人 徐稚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為3天,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於111年10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柏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74,815元及營業損失3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均不爭執,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74,815元及營業損失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估價單等件為證。然依被告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不爭執確有租賃系爭車輛且因發生車禍而有損壞,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僅能顯示系爭車輛確有受損,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處。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柏承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得轉彎,然陳柏承轉彎時,占用來車車道,致發生事故,是陳柏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發生並非被告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所致。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如何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與系爭車輛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