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華興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歐佳玉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許李謙
黃俞鑫
被 告 台灣智慧生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臻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被 告 陳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佳玉、陳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智慧生活網股份有限公司、陳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3,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聚餐後有代駕需求,便以Line與被告台灣智慧生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網公司)成立代駕契約(下稱系爭代駕契約),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即指派所僱被告陳誌元為系爭車輛代駕駕駛,被告陳誌元亦為此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周鎧偉上路。被告陳誌元於該日0時58分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東往西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文武三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被告歐佳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武三街南往北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系爭車輛前車頭即與被告歐佳玉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即有全車貼膜,並裝有「輪弧拱罩氣壩」、「前防護罩HP5+」、「CayenneTurbo前保桿」、「CayenneTurbbo前下巴」等改裝零件(下合稱系爭改裝零件),系爭改裝零件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系爭車輛所保車體損失險僅理賠車輛原廠零件,而不理賠系爭改裝零件,原告因此須支出系爭改裝零件維修及車前部分重新貼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1,800元。又原告為確定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並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016,800元之損害,自應由系爭事故肇事者即被告歐佳玉、陳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為被告陳誌元之雇用人,依系爭代駕契約約定,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亦應依法與被告陳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就被告歐佳玉、陳誌元部分,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生活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188條及系爭代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歐佳玉、陳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8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誌元、台灣智慧生活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8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情形,被告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歐佳玉則以:不爭執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行駛之過失。惟原告請求系爭改裝零件賠償部分,應扣除其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同一功能、品項之原廠零件之理賠,否則原告無非重複獲償。另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始得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則以:不爭執陳誌元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行駛之過失,且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應依系爭代駕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系爭改裝零件賠償部分,應扣除其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同一功能、品項之原廠零件之理賠,否則原告無非重複獲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誌元則以:不爭執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行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應於出售後,始有跌價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206至207頁)
㈠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有與原告成立系爭代駕契約,被告陳誌元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並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歐佳玉於系爭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行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告陳誌元於系爭事故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行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㈣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應依系爭代駕契約及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9項規定,就被告陳誌元因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系爭車輛有於系爭事故前之111年4月7日安裝全車貼膜,111年4月19日安裝「塗裝輪弧拱罩氣壩」,111年6月23日安裝「前防護罩HP5+」、「CayenneTurbo前保桿」、「CayenneTurbbo前下巴」,上開品項均非原廠零件。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系爭改裝零件及貼膜修繕必要費用共486,389元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僅賠付系爭車輛之原廠零件,與系爭改裝零件並非同一。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害。
㈧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鑑定後客觀上價值減損50萬元。
㈨原告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台灣生活網股份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代駕服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亦為系爭代駕契約第8條、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9項所約定及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元、歐佳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分別因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行駛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陳誌元與歐佳玉前揭駕駛行為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於系爭事故時為被告陳誌元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誌元就系爭車輛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復為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依系爭代駕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與陳誌元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系爭改裝零件及貼膜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有於系爭事故前施作全車貼膜,並安裝系爭改裝零件。嗣因系爭事故,致貼膜及系爭改裝零件受損,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受領之車體險保險給付僅賠付系爭車輛之原廠零件,與系爭改裝零件並非同一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㈥)。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改裝零件維修費用除應扣除零件折舊外,尚應扣除其已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與系爭改裝零件屬同一功能、相目之原廠零件理賠,否則應屬重複受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原告則主張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原廠零件既與系爭改裝零件並非同一,原告之損害即不因受領理賠而獲填補,自無扣除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就系爭車輛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富邦產險公司因而向原告理賠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共847,800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12年8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700號函附卷可憑,其理賠承保之原廠零件及配件項目內容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76頁)。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揆諸此項規定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如因受領保險人基於保險責任所為之賠償給付,於該賠償給付範圍內,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因法定債權移轉,而讓與為保險人所有,原告即不得再執以對被告主張賠償。是以,原告或因考量提升車輛性能、展現風格外觀等因素,而加價於系爭車輛安裝系爭改裝零件,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富邦產險公司既已完整理賠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原廠零件予原告,可認原告所受領與系爭改裝零件屬相同零件項目、僅能擇一安裝於車輛上之原廠零件理賠,已於受領給付範圍內,其損害賠償債權移轉為保險公司所有。是於該債權數額範圍,原告自無從再執以對被告請求賠償。觀諸富邦產險公司所提供系爭事故之理賠資料,其已基於保險責任理賠系爭車輛「前保桿」(核價65,000元)、「前保下擾流」(核價27,500元)、「右前葉輪弧」(核價5,500元)之原廠零件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且該等項目零件分別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安裝之「CayenneTurbo前保桿」、「CayenneTurbbo前下巴」、「塗裝輪弧拱罩氣壩」等改裝零件屬相同之車輛零件項目,所提供之效能、外觀質感雖屬有別,仍僅得擇一安裝在車輛上,有本院依職權查知車輛零件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前保桿、前保下擾流、右前葉輪弧等部位之改裝零件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被告抗辯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予原告之「水箱護罩」原廠零件,與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之改裝零件「前防護罩HP5+」亦屬同一零件項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前防護罩HP5+」係作為偵測、反制測速槍之車輛配件,與作為將空氣導入、冷卻引擎,使車蓋內熱氣散去之「水箱護罩」全然不同,亦有本院依職權查知車輛零件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43頁),故原告前所受領「水箱護罩」理賠即與原告於本件請求「前防護罩HP5+」之修繕費用無涉,不生債權移轉或扣除之問題。
⑶從而,系爭改裝零件及貼膜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486,389元,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合計98,000元(計算式:65,000+27,500+5,500=98,000),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8,389元(計算式:486,389-98,000=388,389)。逾此數額範圍,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鑑定後客觀上價值減損5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復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是以,原告憑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50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得准許。至被告陳誌元抗辯系爭車輛既未實際出售,即無價值減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不能因未實際出售而謂無客觀價值之減損存在,是被告陳誌元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又被告歐佳玉雖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始得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然查,原告此項所請求者,乃系爭車輛「經必要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並非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損失之價值,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5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1頁),亦足徵之。換言之,此即前開決議內容所認可得請求賠償差額之情形,並非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是被告所持意見,顯係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所誤解,自無足採信。
⒊鑑定費用:
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害一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歐佳玉、陳誌元及被告陳誌元與被告台灣生活網公司,分別連帶賠償共903,389元(計算式:388,389+50萬元+15,000=903,3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及系爭代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歐佳玉、陳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903,389元,及自112年8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誌元、台灣智慧生活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3,389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