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温玉水即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727,86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