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鄭博方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2、C1、C2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1,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66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6,000元(計算式:31,000×166=5,146,000)。
三、至原告聲明第2項固請求被告給付258,96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16元,核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起訴(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1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48,78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