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中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被 告 楊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與文德路66巷口時,與原告所有、並由第三人張浚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在侵權行為地,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為適宜。依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