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林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文昌前為配偶關係(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109年7月30日離婚),黃文昌前於105年1月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訴外人陳宗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藍色電腦包1個、陳宗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陳宗煌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紀江暖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卡1張(正卡為陳宗煌所有)。黃文昌竊得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後,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7、14所示之時間,持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線上刷卡,即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紀江暖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以該信用卡繳費或支付購買網路商品,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費或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紀江暖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所繳費或消費,而同意免除債務(指附表編號1)或提供相應商品(指附表編號3部分,至附表編號2、7、14部分,則因配送終止、出貨取消等原因,而未詐得財物);黃文昌則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之實體商店,持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假冒紀江暖本人消費,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商品,而詐得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被告及黃文昌上開刷卡所得之物品或利益,則由渠等2人所共享。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認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皆為紀江暖所為,乃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書;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紀江暖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皆為紀江暖所為,因而將各該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