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顏聖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陳佳樺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江勛世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灣興街94號前,因超速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灣興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灣興街94號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被告因超速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應負六成過失責任,是按被告應負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985,939元(計算式:1,643,232×60%=985,9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中,原告住院升級單人病房差額費、特殊材料費均無必要性;看護費超過全日看護54日、半日看護30日之部分無必要性;增加生活上所需中保健、營養食品費用無必要性;後續醫療費中燒燙傷疤痕治療費無必要性;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實領薪資為限;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3-444頁)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灣興街94號前,因超速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亦因超速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中除原告110年10月26日至29日住院病房差額10,800元及110年12月14日光碟複製費500元以外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149,993元。
⒉三好診所醫療費2,510元。
⒊折舊後機車維修費4,130元。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570元。
⒌後續醫療費中拔釘費用10,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20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54日、專人半日看護30日之必要。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超速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係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超速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兩造為對向行駛車輛,兩造均有超速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50-60公里/小時,伊車速約30-40公里/小時,被告超速情形較伊嚴重,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惟兩造既均有超速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上開警詢所述僅為兩造自陳,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度確實分別為30-40公里/小時、50-60公里/小時,難認被告超速情形確實較原告嚴重,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三好診所醫療費2,5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所提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以採信,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高醫醫療費,其中附表二編號1-10、12-17、19-24之項目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是原告該部分支出,亦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醫療費,其中原告升級單人病房之10,800元,為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間並無使用單人病房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月29日因系爭傷害接受骨移植手術而入住高醫單人房,而原告接受該手術住院期間,是否升級為單人房,醫療上並無絕對的適應症,入住一般健保床、雙人房亦可,有高醫113年3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上開手術後,入住一般健保床或雙人房即可填補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須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附表二編號11之醫療費用為53,888元(計算式:64,688-10,800=53,888)。
⑶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8之(病歷影印服務科)特殊材料費,為被告以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特殊材料費所指為何、有何支出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49,993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54日全日看護、64日半日看護費用共220,200元一節,固據提出高醫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2日在高醫急診住院至8月21日,期間並接受清創及內、外固定手術、植皮手術、骨移植手術,此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復於110年10月26日至同月29日入住高醫接受骨移植手術,住院中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個月需半日看護,合計有專人全日看護54日、專人半日看護30日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卷附高醫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12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自第1次住院出院後至第2次住院期間,亦有專人半日看護34日必要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看護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300元、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0,200元(計算式:2,300×54+1,200×30=160,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乙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維修費4,1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所提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三之藥品、紗布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1-3、編號6-8、編號10-14之項目,其支出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並有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4,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附表三編號4-5、編號9、編號15-18,經被告以該些項目均為保健或營養補充食品,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附表三編號4-5、編號9、編號15-18均為保健或營養補充食品,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保健、營養補充食品為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保健、營養補充食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食用此一保健、營養補充食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保健、營養補充食品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5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拔釘費用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以採信,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髖部及下肢多處有疤痕,因疤痕不平整合併色素沉澱,有採用雷射治療以改善之必要,至少需治療10次,每次費用約2萬元,共需20萬元(見本院卷第442頁,計算式:2萬×10=20萬)等情,有高醫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31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15、43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其左髖部及下肢仍遺留明顯疤痕,為回復受傷前之原貌確有接受10次疤痕雷射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疤痕治療雷射手術費200,000元,亦屬可採。
⒍附表編號6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手術期間及術後自110年10月30日起6個月,共270日薪資損失320,396元,固據提出高醫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204日必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高醫上開113年2月21日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堪以採信。然原告就逾204日部分有何休養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逾204日部分,不應准許。
⑵再查,原告就薪資計算數額提出訴外人即雇主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1頁),惟被告以應以原告實際領得之經常性給付項目為限等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係分為2次入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0年2月至7月,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8,393元、38,941元、37,300元、41,101元、52,076元、44,530元,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光企法字第11306001號函暨所附原告實領薪資給付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27、429頁),觀諸該實領薪資給付明細表,其中「給付總額」扣除「代扣合計」即為原告實領薪資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堪認適足作為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計算依據。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自110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42,057元(計算式:〔38,393+38,941+37,300+41,101+52,076+44,530〕÷6=42,0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204日薪資損失285,988元(計算式:42,057÷30×204=285,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附表編號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於警詢自陳為研究所畢業,現職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頁),111年名下所得18筆,另有股票投資5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行政助理,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111年名下所得10筆、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7,416元(計算式:149,993+2,510+160,200+4,130+4,595+200,000+10,000+285,988+200,000=1,017,416)。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08,708元(計算式:1,028,216×50%=508,708),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8,70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708元,及自112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
附表二:原告請求高醫醫療費細目
附表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細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