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許恩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陳興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9,8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翠亨北路與翠村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翠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手臂尺骨幹移位性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左手肘、左手掌、手指深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萬6,103元,及其中1,370萬9,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6,86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然原告同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擔4成之肇事責任。被告不爭執部分,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部分,其餘被告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交通事故事實(下稱系爭事故),且被告對於原告最初至阮綜合醫院就醫診治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
①被告爭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惟查瑞鴻堂中醫診所、黃錦桐中醫、桂林中醫診所、福康中醫診所均有就本院函詢部分,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記載治療部位與系爭傷害部分大致相符之病歷,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堪信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至中醫診所治療無必要云云,純實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難認有據,不予採信。
②原告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醫療費用金額為12萬4,526元。
⒉附表編號2之醫材費部分
除被告不爭執之7,365元外,原告就其前往中正脊椎外科醫院治療時所支出410元關於防水透氣敷料及專用膠帶等物部分,有提出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堪信原告就此確有支出且有其必要性,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醫材費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7,775元。
⒊附表編號2之自購藥材部分
原告就其購買中藥固提出相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然此並無醫囑佐證原告所購之中藥對系爭傷害有所助益,且均無明確藥名,均僅記載「中藥」、「藥帖」或「筋骨藥貼」等名,故難認原告購入上開中藥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附表編號3之看護費用
被告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對原告主張113年10月22日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0天、每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再爭執,故原告就全部看護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
⒌附表編號4之系爭機車及眼鏡損害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害之維修金額為8萬6,250元,然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本院卷一第99頁),經折舊計算後,系爭機車之現值為2萬1,562元,逾此金額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②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配戴眼鏡係111年2月15日、以5,500元購入,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列印文件為據(本院卷一第75頁),然該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時已使用1個月,原告以新品購置價格據以請求,並非妥適,爰審酌原告主張眼鏡購置之上開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相近,考量原告使用期間、一般通常使用狀況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眼鏡之損失應以5,000元為限。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眼鏡毀損之相關照片云云,然原告既已提出其平日配戴眼鏡之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1頁),堪信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確有配戴眼鏡,而要求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急救住院後,尚要返回事故現場找尋因交通事故而毀損之眼鏡,並拍照為據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強人所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及眼鏡之費用為2萬6,562元。
⒍附表編號5之交通費用
因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萬3,760元為有理由。
⒎附表編號6之工作收入損失
被告不爭執原告追加請求之2個月工作收入損失5萬4,940元部分,惟認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9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而非以原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偉勝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所載每日薪資4,500元計算,惟查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偉勝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載明原告到職日為111年5月3日、工作職稱為焊接師傅、日薪為4,500元,此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堪認原告如無本件交通事故,其勞動力每日可獲取4,500元之薪資報酬,故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20日、每日4,500元計算,請求9個月合計180天之薪資損失81萬元,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作薪資損失86萬4,940元。
⒏附表編號7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9%,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被告對原告以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所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至收入損失部分,僅就每年應給付金額9萬7,200元為爭執,其餘起迄日期等部分則不爭執,抗辯應以勞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礎,而不應以上開每日4,500元之薪資報酬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原告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上開工作機會而無法獲取每日4,500元之薪資報酬,故原告以日薪4,500元、每月工作20日及勞動能力減損9%,主張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收入為9萬7,200元(計算式:4,500×20×12×9%=97,200),非無理由,故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主張有216萬6,566元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⒐附表編號8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另衡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年齡及其因系爭傷害所受身心痛苦、喪失工作機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1萬4,12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之交通違規態樣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之交通違規態樣為「超速」,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80萬9,890元(計算式:401萬4,129×70%=280萬9,8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強制險理賠部分,待全部給付完畢後,再自行自法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中扣除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院卷二第259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本院卷一第10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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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卷一第31、33、295頁 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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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卷一61、223、225、293頁;本院卷二第33、141、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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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估價單(本院卷一第73、74頁) ②債讓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29頁) ③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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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勞動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7頁) ②11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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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 ②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本院卷二第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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