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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億宏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逸文 
訴訟代理人  周庭安 
被      告  歐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原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有續約,然被告110年12月、111年2月、同年4至9月,並未給付租金,是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寄發信函終止雙方租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而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