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劉湘靈
劉邱順秋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三郎律師
被 告 張立昌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丙○○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民路與心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心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系爭路口,致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丙○○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3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創傷性血胸、雙側遠端鎖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及「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原告乙○○○○為原告丙○○之母,因丙○○受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丙○○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24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則以: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丙○○並無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300元應與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之;而原告乙○○○○就原告丙○○受系爭傷害,至多僅為情感上之感受,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乙車,沿心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丙○○並受有系爭傷害,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公司,駕駛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有甲車執行職務中。
㈡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對原告丙○○請求之下列項目不爭執其必要性:醫療費424,861元、乙車折舊後修復費12,262元。
㈢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不爭執原告丙○○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另有受全日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
㈣原告丙○○請求全日專人照顧費用部分,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不爭執以全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另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0,16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丙○○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丙○○傷勢之認定:
原告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併受有「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之傷害,則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否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至高醫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3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創傷性血胸、雙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醫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觀諸上開傷害部位並無右大腿甚或任何下肢之傷害,已難信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何下肢傷害之事實。又依高醫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係於111年10月28日接受核磁共振始首次出現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之傷害,而「血腫」較可能為外傷所導致,固有高醫113年7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24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審酌「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發現之時間距系爭事故已8月有餘(即111年2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且原告丙○○既於系爭事故第一時間經診斷並無何下肢或右大腿之外傷,自難僅憑高醫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覆遽認導致該「血腫」之外傷即為系爭事故中所產生之外傷,原告主張「右大腿慢性血腫合併脂肪病變」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公司,駕駛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之甲車執行職務中,亦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從而,被告甲○○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丙○○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固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系爭路口之過失,然被告抗辯原告丙○○亦有在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語,經查:
⒈系爭路口並無號誌,且建民路與心正路均為未繪設快慢車道之雙向單線道路,本件原告丙○○騎乘乙車沿心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兩車均為直行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93頁),是原告丙○○為左方車,被告甲○○為右方車,而依前引規定,原告丙○○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甲○○先行。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觀諸勘驗結果,影像畫面時間15:19:17時,兩車均出現在系爭路口,且均無減速跡象,可見被告甲○○雖有未依「慢」字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丙○○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亦未停等讓右方建民路直行車輛先行,顯有在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堪以採信。
⒉至原告丙○○主張被告甲○○行駛之建民路地面畫有「慢」字標誌,是建民路應屬支線道,被告甲○○既為支線道車,原告丙○○行駛之正心路為幹線道,原告丙○○並無暫停讓支線道之被告甲○○先行之義務云云。惟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道路劃設「慢」字標誌,其目的係用於警示駕駛人應注意前方路況並減速慢行,法無明確載明「慢」字標誌係劃設於幹線道或支線道,亦非作為幹線道與支線道辨別之依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高市交工字第11335445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原告丙○○主張建民路因地面劃設「慢」字故為支線道,正心路為幹線道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又原告丙○○主張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甲○○駕駛甲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且伊之視線為集來成汽車保養廠之房屋及植栽遭擋住視線云云,惟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之路口,正心路及建民路又為車道數相同之道路,身為左方車之駕駛,原告丙○○為善盡暫停禮讓右方車輛之行車責任,理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暫時停車觀望,原告丙○○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丙○○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不論被告甲○○是否亦已出現在系爭路口前,本即有暫停查看右方建民路上來車並禮讓該車輛先行通過之義務,若有遭周圍房屋及植栽擋住視線之情況,更應加強注意觀看有無來往車輛之義務,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丙○○行經系爭路口不僅未暫停查看,更無減速之情,已如附表三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丙○○顯然無視前引交通規則,未盡其騎乘乙車之注意義務甚明,其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丙○○在系爭路口有應暫停讓被告甲○○先行之義務,倘原告丙○○禮讓被告甲○○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丙○○乃肇事主因,惟被告甲○○未依「慢」字標誌減速行駛,待見原告丙○○騎乘乙車進入系爭路口,已來不及採取煞車、減速等防免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丙○○之過失情節重於被告甲○○,應由原告丙○○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由被告甲○○負擔三成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3: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24,861元及乙車折舊後修復費20,850元等情,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丙○○主張自系爭事故後2個月支出全日看護費144,000元等情,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不爭執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2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亦不爭執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做為計算基準(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復參酌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時受雇於沅禧室內裝修公司,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因系爭傷害向沅禧室內裝修公司請5個月公傷假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沅禧室內裝修公司在職證明書、111年度請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認原告丙○○確實有因系爭傷害受2個月全日看護之事實,又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丙○○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丙○○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424,861元、編號2乙車折舊後修復費20,850元及編號3之2個月全日看護費144,000元,均堪採信,均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高醫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沅禧室內裝修公司在職證明書、111年度請假紀錄表及111年2月至7月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69頁),惟經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丙○○因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依醫囑雙手應避免負重及大範圍動作,預計骨折癒合時間約為3個月,是有休養3個月必要等情,有高醫113年7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2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一節,堪信屬實,然其未就有何於3個月後再休養2個月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休養不能工作逾3個月部分,自難採憑。而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0,160元作為計算基準,且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480元(計算式:20,160×3=60,4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經查:
⑴被告甲○○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丙○○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丙○○自陳為高雄高商畢業,現任職沅禧室內裝修公司,月薪3萬餘元,111年名下所得1筆,無其他財產;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職保全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名下所得2筆、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證物袋),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至原告乙○○○○主張為原告丙○○之母,因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乙○○○○為原告丙○○之母,衡情雖因此有精神上痛苦,然乃源自於親情倫理關係之感同深受,並非對於原告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依首揭說明,要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乙○○○○之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本件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0,191元(計算式:424,861+20,850+144,000+60,480+150,000=800,191)。
㈤是經原告丙○○及被告甲○○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40,057元(計算式:800,191×30%=240,0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丙○○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57元;原告乙○○○○則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㈥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74條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抗辯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甲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甲車修復費用7,300元,並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69-273頁),爰主張抵銷其對於原告丙○○所負債務等語。原告丙○○不爭執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但主張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自應就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被告支出之甲車維修費7,300元中,包含零件費用800元及鈑金烤漆費用6,5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5日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復因被告甲○○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如前述,其使用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有甲車肇事而使甲車受損,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亦應承擔被告甲○○之過失,據此再減輕原告丙○○應賠償之金額至七成即4,869元(計算式:〔456+6,500〕×70%=4,8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得向原告丙○○主張抵銷之費用為4,869元,而被告甲○○依上揭規定,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是經抵銷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35,188元(計算式:240,057-4,869=235,18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235,188元,及自112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丙○○請求項目表
附表二:原告乙○○○○請求項目表
附表三:
勘驗檔名:E108278_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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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方向為雙向單線道路,甲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出,左側輪胎緊靠單黃線,以平穩速度直行。 |
| 甲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車身略往右偏行,乙車車頭出現在甲車左前方,往畫面右方直行。甲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煞車燈亮啟,兩車均無減速跡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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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5+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133) ×1/5×(2+7/1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344=4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