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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屆期為付款之請求時,尚餘票款新臺幣(下同)1,755萬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亦有明定。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則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依前揭規定,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票款1,755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5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12年1月12日
27,600,000元
112年7月13日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林啟文
林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