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葉嘉津 
            謝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林正廷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6萬2,363元、原告甲○○96萬8,651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原告乙○○負擔27%、原告甲○○負擔25%。
四、本判決原告乙○○、原告甲○○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6萬2,363元、96萬8,651元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330萬454元、原告甲○○338萬3,74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220萬72元、原告甲○○209萬2,14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1年2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鼎山街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葉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葉俊豪所騎乘之乙車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葉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翌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乙○○、甲○○為葉俊豪之父母,被告不法侵害葉俊豪致死,原告乙○○因被害人葉俊豪車禍重傷後死亡,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78元、殯葬費用24萬6,750元、受有扶養費91萬7,934元之損害,另因與原告甲○○共同繼承葉俊豪所有乙車(應有部分1/2),乙車因系爭事故全毀,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乙車車價1/2即3萬4,400元(計算式:68,800×1/2=34,400)之損害,並因痛失其子而受有精神之巨大痛苦,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原告乙○○請求金額共計320萬762元(計算式:246,750+1,678+917,934+2,000,000+34,400=3,200,762);另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與原告乙○○共同繼承葉俊豪所有乙車(應有部分1/2),乙車因系爭事故全毀,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乙車車價1/2即3萬4,400元(計算式:68,800×1/2=34,400),並受有扶養費105萬8,522元之損害,且因痛失其子,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原告甲○○請求金額共計309萬2,922元(計算式:1,058,522+2,000,000+34,400=3,092,922)。原告乙○○、甲○○上開請求金額另應扣除原告乙○○、甲○○各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69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應各賠償原告乙○○220萬72元、甲○○209萬2,2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賠償原告乙○○、原告甲○○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220萬72元、原告甲○○209萬2,2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葉俊豪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據以減輕被告4成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葉俊豪喪葬費用24萬6,750元、醫療費用1,678元,原告乙○○、甲○○各受有乙車價值損失3萬4,400元部分,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乙○○、甲○○請求扶養費用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乙○○、甲○○均自65歲後已退休無謀生能力、且有扶養之必要,惟認原告乙○○、甲○○提前請求給付至65歲時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就此部分應扣除58歲至65歲之中間利息,至原告乙○○、甲○○各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20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各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1年2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鼎山街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葉俊豪騎乘乙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葉俊豪所騎乘之乙車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葉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翌(6)日1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乙○○、甲○○為葉俊豪之父母。
㈢、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8月,已告確定。
㈣、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原告乙○○、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附民卷第37-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乙○○、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害人葉俊豪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㈢、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乙○○、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卷第25頁),依其考領有專業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被害人葉俊豪所騎乘乙車即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覆議,均認定,被告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葉俊豪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卷第73至74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葉俊豪因此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第33頁),以此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俊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乙○○、甲○○為葉俊豪之父母,原告乙○○並係為葉俊豪支出其殯葬費、醫藥費之人,原告等人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則其等各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被害人葉俊豪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111年2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鼎山街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葉俊豪騎乘乙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葉俊豪所騎乘之乙車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乙○○當時原可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及時採取適當閃避或煞車之應變措施,其所騎乘乙車車頭因此撞擊到被告所駕甲車右前車身而肇事,堪認被害人葉俊豪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另參以系爭事故經車鑑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葉俊豪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吻合,依上所述,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葉俊豪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
 3.至被告則抗辯:葉俊豪應負40%之肇事責任云云,被告雖引用前揭鑑定結果為依據,惟前揭鑑定結果,均僅認定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葉俊豪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並未提出兩者過失比例各為若干,而除前揭鑑定結果外,被告之前揭主張,均未提出其他依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被告之抗辯可拘束本院,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葉俊豪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據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乙○○請求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乙○○主張為葉俊豪支出殯葬費24萬6,750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明細表、發票、繳款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乙○○請求醫藥費部分:查原告乙○○主張為葉俊豪支出醫藥費1,678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乙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2人因葉俊豪死亡而繼承乙車,乙車因系爭事故全毀,原告等人自得向被告請求乙車全毀之車價損失6萬8,800元,又原告乙○○、甲○○乙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故原告乙○○、甲○○各得向被告請求3萬4,4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冠軍環保有限公司廢車讓渡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原告乙○○、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⑵原告乙○○為53年次,甲○○為58年次,而其等均請求自滿65歲起之扶養費受扶養期間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110 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7-41頁、第43-45頁),本院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又依本院調取之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所示(見卷附證物袋),原告乙○○在109年、110年之年收入均約5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而甲○○在上開期間之年收入則約20萬元以下,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可見其等在滿65歲之一般退休年齡時,以上開財產狀態,應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又主張應按高雄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為計算基準(見附民卷第47頁),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
  ⑶又原告主張:原告乙○○在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為58歲,原告甲○○則為53歲,而其等在110年之餘命分別為23.25年及32.27年,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高雄市簡易生命年表110年度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4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乙○○、甲○○均請求自65歲時起之扶養費,故受扶養之期間分別再減去7年及12年而為16.25年(計算式:65-58=7,23.25-7=16.25)及20.27年(計算式:65-53=12,32.27-12=20.27),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時,有關乙○○16.25年受扶養期間之計算數據,自應以23.25年及7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較為正確,而非逕以16.25年為直接計算依據。另原告甲○○20.27年受扶養期間之計算,亦應以32.27年及12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而甲○○之受扶養比例,因乙○○之餘命期間而有不同(在前段23.25年期間為1/4,在23.25年至32.27年後段期間則為1/3),故其計算方式亦應隨同調整。而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66萬4,391元【23.25年期間之金額為109萬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7年期間之金額為42萬6,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兩者差額為66萬4,391元;1,090,535-426,144=664,391(此段期間計算比例均為1/4,均已採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甲○○則為77萬8,944元【23.25年期間之金額為109萬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12年期間之金額為66萬6,2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編號3),兩者差額為42萬4,243元,1090,535-666,292=424,243 (此段期間計算比例為1/4);32.27年期間之金額為180萬8,7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編號4),23.25年期間之金額為145萬4,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編號4),兩者差額為35萬4,701元,1,808,747 -1,454,046 =354,701 (此段期間計算比例為1/3);而兩者合計為77萬8,944元(424,243+354,701=778,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已採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⑷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等人須待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原告乙○○、甲○○分別提前於58歲、53歲即請求原本至65歲始得請求之扶養費,故應扣除提前給付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乙○○、甲○○請求之扶養費已扣除過中間利息,業如前述,況預為請求之原因是被害人葉俊豪因車禍死亡而需提前一次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獲利,再次扣除利息難認有據,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5.經查,原告乙○○為高工肄業,現為工廠員工,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告甲○○國中畢業學歷,亦為工廠員工,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繼承自被害人葉俊豪之房地一筆(並設定有高抵押權),汽車一部。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害人葉俊豪為85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5歲,則原告於辛苦養育成年不久,竟遽失愛子,承擔白髮送黑髮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乙○○、甲○○各請求賠償神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各請求200萬元慰撫金,並非合理云云,洵不足取。
 6.依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94萬7,219元(246,750+1,678+34,400+664,391+2,000,000=2,947,219),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81萬3,344元(778,944+34,400+2,000,000=2,813,344),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06萬3,053元【計算式:2,947,219×(1-0.3)=2,063,05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減為196萬9,341元【計算式:2,813,344×(1-0.3)=1,969,34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乙○○、甲○○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萬690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9-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各扣除萬100萬690元,而各減為原乙○○106萬2,363元、原告甲○○96萬8,65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乙○○、甲○○各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乙○○、甲○○各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有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06萬2,363元、原告甲○○96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乙○○、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計算式:
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萬535元【計算方式為:(277,908×15.00000000+(277,908×0.25)×(16.00000000-00.00000000))÷4=1,090,534.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5[去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萬6,144元【計算方式為:(277,908×6.00000000)÷4=426,14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萬6,292元【計算方式為:(277,908×9.00000000)÷4=666,292.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萬8,747元【計算方式為:(277,908×19.00000000+(277,908×0.27)×(19.00000000-00.00000000))÷3=1,808,74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27[去整數得0.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萬4,046元【計算方式為:(277,908×15.00000000+(277,908×0.25)×(16.00000000-00.00000000))÷3=1,454,04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