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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金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訴訟代理人  劉晉富 
被      告  柯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計程車一部向伊靠行,伊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登記,且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牌照(下稱系爭牌照)、行車執照並交付被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靠行車輛之相關稅金(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鍰及勞健保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相關稅金、及管理費,原告為之代墊上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1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果。又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積欠前開費用且行蹤不明,為此。原告於111 年8 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牌照、執照之權利,應予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