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蜂電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奎翔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蜂電綠能有限公司(下稱蜂電公司)、陳奎翔(下與蜂電公司合稱陳奎翔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蜂電公司邀同陳奎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伊收執。詎蜂電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陳奎翔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陳奎翔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存摺交易明細表3張、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73至91頁)。陳奎翔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陳奎翔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陳奎翔等2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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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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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1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1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112.3.29起之利率為1.595% ) |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