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林身雄
被 告 蘇伯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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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692元,其中車輛修理費29,30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