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李郭蓮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新基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並經依法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1253001000號函、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97至205頁),故原告以清算人陳秋白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卷第8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商品契約法律關係(卷第254頁),核其前後請求具社會上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先前主張所憑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仍得加以利用,復無害他造程序權保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購買「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商品2組,契約有效期間至112年12月11日,約定契約期滿結算可領回32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約滿後,經伊於113年5月27日依約以書面檢具系爭契約向被告辦理期滿結算,未據被告給付可領回款項,且被告已決議解散。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買受人應於本契約有效期屆滿後,以書面檢同本契約向本公司辦理契約期滿結算,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甚明(卷第14頁)。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契約商品2組,總繳費數額30萬元,有效期限(契約期滿日)為112年12月11日,期滿結算最高額度為32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商品契約條款等件為證(卷第10至19頁),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依約以書面檢同系爭契約向被告辦理期滿結算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29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1,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卷第3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