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荃珍 

被      告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時耀 

被      告  鍾矞傑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矞傑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