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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邱雅惠 
被      告  維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依據前開投資協議書第九條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