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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權
被      告  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博愛鎮A座管理服務合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博愛鎮A座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為止,而由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由被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綜合服務費為對價(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積欠綜合服務費,經伊催告仍拒絕支付,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112年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21日止,被告已積欠2月又21日之綜合服務費34萬8,06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受雇人有侵占被告款項之行為,原告應就此負擔連帶責任,故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負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3萬元之義務,並在原告憑發票及請款單據請款後,以被告於次月5日前為該服務費用之給付時點。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月22日終止,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合計共2月又21日之綜合服務費34萬8,06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博愛鎮A座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及金額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7頁、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45至147頁、151至15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揭綜合服務費,自有理由。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3月9日,其翌日為112年3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3之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稱原告應為其受雇人之侵占款項行為負連帶責任,故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於112年9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抵銷,然僅泛稱原告應為其受雇人之侵占款項行為負連帶責任,並未具體說明抵銷之詳細項目與數額,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於14日內具狀說明,然被告迄至112年10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止,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6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