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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莊崇銘 
被      告  屋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屋台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7 月13 日邀同被告傅文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7 月15 日起至114 年7 月15 日止,計54個月,依年金法自109 年12月8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計算,嗣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45%計算,詎被告自111 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0,178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