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2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3頁至第631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