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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賴昭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號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