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黃傳承
林永隆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修齊,嗣由黃源章接任之,而黃源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3頁、第75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榆柔,嗣更易為涂華美,復變更為張榆柔,前開人等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一B08b棟(含D3及附屬MB設施)之模板、鋼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次承攬人即伊施作,兩造因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㈡惟訴外人林忠華為擔保系爭合約第37條之履約保證責任,未經授權偽造伊之印章,嗣以伊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甲裁定),伊就系爭本票應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㈢如認伊應依發票人地位負票據責任,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與伊共同擔保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造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未確認伊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前,被告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系爭本票既屬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合作商銀)擔當付款,被告未向合作商銀請求付款,反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後為強制執行,被告明知上情仍行使票據權利,均屬於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的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㈣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6,50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伊持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明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停止執行,復經伊依本院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提存7,413,349元後繼續強制執行,伊就系爭本票所生對原告之債權已於113年已全數受償,該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
㈡又因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7條,需由承攬人以合約總金額20%之銀行本票為履約保證,並由公司負責人負連帶擔保責任,原告與其實際負責人謝明賢始會於110年7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開立確認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伊。
㈢林忠華既為原告110年6、7月間之法定代理人,則林忠華向合作商銀申請、簽發系爭本票,應視同原告之履約行為而非偽造。況原告於系爭本票之印文,也與系爭授權書及原告於合作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印文相同,益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無未經授權之問題。如認林忠華有未經授權刻用原告印章情形,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㈣嗣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致伊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伊已另起訴請求原告、謝明賢、林忠華、訴外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40號受理,故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惡意,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給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就已受領給付之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做成甲裁定,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卷查核屬實(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影卷)。被告嗣於112年4月17日持甲裁定聲請對原告與謝明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謝明賢連帶給付7,088,26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票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56,706元;系爭執行事件就謝明賢部分,經謝明賢依112年度雄簡聲字34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358,583元,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執行影卷第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3頁),後謝明賢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爭議,另於113年11月6日達成和解,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和解筆錄於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
⒋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認定原告係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執行法院於查核屬實後即應停止執行,無庸裁定停止執行,認定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駁回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被告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經本院計算擔保金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7,088,260元,加計前開金額及自111年12月9日計算至乙裁定做成之112年9月13日為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25,089元,擔保金共計為7,413,349元,乙裁定於112年10月6日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乙裁定提存7,413,349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獲准,另有乙裁定卷證、乙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執行影卷第77頁至第139頁)。
⒌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迄至113年7月已受領執行費56,706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7,088,26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為止,按週年率6%計算之利息共570,945元,就甲裁定此執行名義已全額受償,執行法院尚發還504,083元予原告等節,另具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證(執行影卷第263頁至第303頁)。可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⒍系爭本票債權於清償範圍內已不存在,原告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況被告因就系爭本票債權全額受償,針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已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34頁),上開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否既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⒎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兩造雖曾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本院卷一第323頁),惟被告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本票債權足額受償,業如上述,則被告已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服,並合法撤銷自認(本院卷二第362頁),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一事,本院即毋須受已合法撤銷之自認拘束, 復此敘明。
㈡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規範。
⒊非訟事件法為上開規定,雖可能使原非發票行為之人遭票據追索,然因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無實體確定力,裁定法院亦不得就實體事項審酌,為促進票據流通,使票據權利人之票據債權從速獲得行使、保障,法律關係迅速有效維護等特性,且本於以偽造、變造本票方式請求給付票款者,相較於執有實際發票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者,其或然率甚少之經驗法則,立法者盱衡利弊得失後,而賦予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執行力,但為兼顧避免第三人遭以偽造、變造之方式發票,致受無妄之災,特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確認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以適度兼顧主張本票遭偽造、變造者之利益保障。
⒋惟執行程序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停止強制執行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另准許執票人聲請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該擔保金制度,即為備供免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設,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准被告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之乙裁定後,如有不服,應提起抗告救濟(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第27頁),惟原告未就乙裁定提起抗告。原告復稱其因資力有限,而未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363頁)。從而原告未即時就乙裁定為抗告,亦未於被告供擔保繼續執行後依法定程序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則被告持合法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合法終結,原告仍持續以本件確認之訴,爭議被告不得持甲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⒌況被告提供之擔保金,即為備供原告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設,是被告持合法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係提「供擔保後」始可繼續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目前亦無被告已取回依乙裁定提存擔保金之事證,難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給付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亦難認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6,836,568元本息,復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