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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黃傳承  
            林永隆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請求主張:
 ㈠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一B08b棟(含D3及附屬MB設施)之模板、鋼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次承攬人即伊施作,兩造因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㈡惟訴外人林忠華為擔保系爭合約第37條之履約保證責任,未經授權偽造伊之印章,以伊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甲裁定),復持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明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業依本院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提存後繼續強制執行,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836,568元。
 ㈢惟系爭本票之印章非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使用之印章,伊就未授權他人蓋用之印章亦不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或違約責任,前開爭議尚在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40號受理,系爭本票擔保責任尚未發生,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6,836,56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6,836,568元,並追加請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836,50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等規範即在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又所謂因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本質上為訴之變更。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9頁),惟原告嗣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其稱其真意僅係「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故目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給付原告6,836,50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60頁),可見原告係欲保留其最初聲明,惟追加第二項聲明,此等訴之「追加」方式,與「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本質屬訴之變更要件不符。
 ㈢況原告稱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目的,是為阻止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本院卷第361頁),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本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存否之爭議,尚於他案審理中,故系爭本票擔保責任尚未發生,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條件尚未成就,亦即執票人需確認擔保債權存在後,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等內容,也與票據法、非訟事件法為促進票據流通,使票據權利人之票據債權從速獲得行使、保障,法律關係迅速有效維護、預防之意旨相違。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執票人於執行法院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停止執行後,亦得聲請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認定原告係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執行法院於查核屬實後即應停止執行,無庸裁定停止執行,認定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駁回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
 ⒉被告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經本院計算擔保金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7,088,260元,加計前開金額及自111年12月9日計算至乙裁定做成之112年9月13日為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25,089元,擔保金共計為7,413,349元,乙裁定於112年10月6日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乙裁定提存7,413,349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獲准,另有乙裁定卷證、乙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6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執行影卷第77頁至第139頁)。
 ⒊考量我國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被告提供之擔保金,即係備供原告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設,原告未對准許被告繼續執行之乙裁定提起抗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第27頁),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稱其因資力有限,而未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363頁),則原告於被告依法繼續執行後,未依現行法規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實難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可達阻止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目的。
 ⒋況被告提供之擔保金,即為備供原告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設,是被告持合法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係「提供擔保後」始繼續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目前既無被告已取回依乙裁定提存擔保金之事證,難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給付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亦難認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6,836,568元,復此敘明。
 ⒌至原告以書狀陳稱本件具追加之訴必要性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本院卷二第343頁),依據法規文義及立法理由是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設,本件原起訴聲明既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難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作為原告追加之訴合法之事由。
三、綜上,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告同意,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復未再主張及釋明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則原告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帳號
代稱
工程名稱
1
FZ0000000
5,127,868
110/7/1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明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路00號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4421-5
甲本票
模板工程
2
FZ0000000
1,960,392
110/7/1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明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路00號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4421-5
乙本票
鋼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