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679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7,088,260元(即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679元,惟上訴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至上訴人就原審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