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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高銀晚 

被      告  御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子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棠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