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之比例若干?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