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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