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49號
原 告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台灣電力股份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