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6號
原 告 魏鄭碧蓮
被 告 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政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357元(含已到期4個月租金200,000元、水電及管理費111,357元、自租賃契約終止日即民國111年11月30日後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及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暨該期間之水電及管理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200,000元及水、電、管理費111,357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63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2年3月13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127851996號函附之系爭房屋111年課稅明細表為憑,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已到期未給付4個月租金200,000元及水、電、管理費111,35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6,657元(計算式:3,635,300元+200,000元+111,357元=3,946,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9,1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