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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洪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3年8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0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提起異議之時間逾20日法定期間為由,於113年8月29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惟伊有意願繳清遲延利息,兩造間之債務仍有糾葛,爰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作成系爭裁定駁回之,核其性質係屬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收受系爭裁定,在1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收狀日期條戳為憑,依前引規定,自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遵期清償就學貸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為由,截至113年7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99,9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由,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3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3,惟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經郵務人員將該訴訟文書交予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以為送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戶籍謄本、送達回證核閱無訛(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35頁),前開送達地址亦與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一致(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係屬合法有效,應自113年8月6日起算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期間於113年8月26日即告屆滿。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3頁),足見聲請人並未在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是否因聲請人事後另為部分清償而消滅,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問題,尚非督促程序所能審究。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部分因清償而不存在之實體爭議,則應另提起確認之訴處理,亦不在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範圍內。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