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惠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黃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6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011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為111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承保項目包含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及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伊因於111年5月24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經高雄市政府令於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後因伊同住親友亦確診新冠肺炎,復經高雄市政府令伊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伊並有收到高雄市政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理賠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1年5月24日確診新冠肺炎,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5萬元,嗣於111年6月1日原告又因接觸確診新冠肺炎之同住親友,由其同住親友向「確診者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下稱BBS系統)回報而收受系統自動回傳之系爭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防疫記者會公告,曾經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新冠肺炎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是原告於接觸確診者前3個月內既曾經確診新冠肺炎,即欠缺為隔離處置之必要性,不符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承保範圍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訂立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確診新冠肺炎,復因與確診新冠肺炎之家屬有相當接觸,而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據以向被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8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系爭隔離通知書、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4款、第21條約定:「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四、衛生主管機關:係指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復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前段、第48條第1、2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之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之需要,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定隔離標準,而收受隔離通知書,在指定處所實施隔離之必要措施者,被告始負有給付被保險人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其有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受有隔離之事實,被告即應依約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7、340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24日確診後,復於111年6月1日與確診新冠肺炎之同住家屬有相當接觸,因而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參諸衛生福利部轄下之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41頁):「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曾確診個案,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且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則建議進行快篩或PCR採檢,如檢驗為陰性,則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據此可知,自上開公告時起,衛生福利部所定隔離標準為:新冠肺炎密切接觸者,如往前推算3個月內曾為確診個案且於接觸後無新冠肺炎相關症狀,或雖有相關症狀惟檢驗為陰性者,已無再匡列為接觸者而進行居家隔離之必要,即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應實施隔離措施之對象。原告雖稱上開公告只是一個敘述,跟大眾說明而已,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然指揮中心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為法源依據而設,所為之公告,即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向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之確診新冠肺炎接觸者,說明主管機關之隔離標準,尚非無法律之依據。準此,縱使原告有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實施居家隔離,惟其於3個月內既曾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個案,且並無再次經快篩或PCR採檢檢測為陽性,本質上即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發佈應予隔離之對象,依首揭說明,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承保範圍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應無理由。
㈣至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2日衛部救字第1111341055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已解除隔離治療之確診者,於確診後3個月內再被匡列為接觸者並接獲居家隔離通知書且有居家隔離之事實,仍得依實際隔離情形申請防疫補償,而該函文解釋亦應適用於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然上開函文內容,係衛生福利部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所訂之防疫補償所為之函令解釋,殊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不同,自不能援引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